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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操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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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需转让矿业权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需进行转让评估工作。评估报告需由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具体程序见评估工作程序。如不是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则直接进行下一步。
  与相应的矿业权管理部门联系(在部级登记的在部级办理转让,在省、地、市(县)三级登记的在省级办理转让),获取有关申请表格、资料并进行申请咨询。填制《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或《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备齐所有必备材料。
  1.转让探矿权的,根据申请书及有关法规要备齐以下材料:
  (1)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以转让形式获得的探矿需提交与原转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
  (2)由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已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及有关费用、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属无争议及已提交有关资料的证明材料;
  (3)转让人与受让人草签的转让合同;
  (4)探矿权所辖区块范围示意图,要求缩为A4大小( 210mm×297mm);
  (5)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工作情况报告)。如有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还需要项目报告及有关部门的评审意见;
  (6)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需出具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完成的探矿权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得到有关部门的书面同意;
  (7)转让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法人资格证明;
  (8)受让人或勘查施工单位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受让人与勘查施工单位不是一个法人的,需提交受让人与勘查施工单位有正式法律效力的经济合同;
  (9)受让人的资信证明(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合计事务所的证明材料);
  (10)受让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
  2.转让采矿权的,根据申请书及有关法规要备齐以下材料:
  (1)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以转让形式获得的采矿权需提交与原转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复印件;
  (2)由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及有关费用、采矿权属无争议及已提交有关资料的证明材料;
  (3)转让人与受让人拟定的转让合同;
  (4)采矿作业区范围(包括平面及剖面)图件;
  (5)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工作情况报告);
  (6)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需出具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完成的采矿权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得到了有关部门的书面同意;
  (7)转让申请者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法人资格证明;
  (8)受让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9)受让人的资信证明(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合计事务所的证明材料);
  (10)受让人拟采用的生产技术及现有的设备情况报告。
  由申请人及受让人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主要回答同意不同意转让和受让的问题。由申请人向矿业权转让管理机关递交申请及附具材料。由矿业权转让管理机关对递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初检,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评估是否符合规定。若否,则通知申请人补充或重新填写。若材料符合要求,则由申请人缴纳转让业务费,由矿业权转让管理机关正式受理该申请。受理时间从此开始,4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
  审查人对申请书依递交申请的先后次序按《探(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中的文号:()探(采)[]号进行编号。
  由审查人对转让申请及有关材料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书所填内容和所附具材料是否真实,需要进行抽查时要抽查。
  2.在时间上该转让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人各项费用是否已全部缴纳,义务是否已全面完成。
  4.转让合同中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5.其他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审查人在认为各项条件符合转让要求时,填写《探(采)矿权转让审批责任表》。由审核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认为各项条件符合转让要求时,在《探(采)矿权转让审批责任表》中填写审核人意见。由厅长签发,同意该项目转让。由审查人在《探(采)矿权转让申请表》“探(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意见”一栏中根据领导意见签署意见。对不同意转让的,要详细说明理由。由审查人出具《探(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受理时间结束。
  由审查人通知申请人领取或寄发及有审查意见的《探(采)矿权转让申请表》。审查人对该项申请进行备案。经批准同意申请的,申请人、受让人及勘查方一道持《探(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赴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本项转让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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