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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概念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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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矿业有关的权利概念在使用上的分歧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矿产资源被人类所利用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但是矿业的大发展却是工业革命以来的事情。对于矿物的开采规模与开采范围随着人类科学和技术的进步而不断进步。人类从早期对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开采扩大到了包括几乎所有上百种有色金属的开采。矿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隆起和矿业内部的不断分工细化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形成。
上层建筑变化往往滞后于经济基础的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发展也往往滞后于经济领域的变化,所以在法律规制中往往出现空白点。在逻辑顺利上说,先有矿业,然后有矿业法律,就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法律条文和法学概念的产生顺序中,有时候前者产生在前,有时候后者产生在前。作为利用法律来调整利益和管理国家的并且掌握着国家立法权的统治者来说,在制定一部法律的时候,不会过多的考虑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以及现有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性,他们往往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创设一些概念来构成所立法律中的概念。而这些被立法者所创立的概念往往被法学研究者在学理上所诟病。在对同一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中,当法律条文中的概念先于法学研究者的通用概念而产生时,学者们往往借助已有的条文中的概念来研究某一事物、现象或者行为。而在这时,条文中的概念的确定性和学理研究的随意性往往产生冲突。学者们发现,自己所充分论证的概念体系在立法者看来只是功利的选择了几个实践中急需的概念而已。而这时要想使条文中的概念与自己创设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已经没有可能。
矿业法律的相关概念上的分歧就是如此。矿(业)权这一概念在中国很早就被人们所使用。清朝末年的洋务运动使中国开始实行工业化发展道路,工业化的发展带来了矿产资源需求量的迅速增加,由于矿业活动的发展,1898年10月制清政府订出《路矿章程》22条,该章程提出了矿(业)权概念,界定了地权、矿权的区别,这个章程可以说是中国矿业法规的开始。在其后的中华民国时期,矿业方面的法律在进行了适当和必要的修改后,基本上继承了清末的矿业法律制度。建国后,1950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该法基本继承了民国时期的《矿业条例》,允许私人取得矿(业)权,但明显禁止了矿(业)权的私人自由转让。直到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中国基本消灭了私人所有制,该法自然失效。196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在制定时,中国已经取消了“私有制”,所以,这部法规只对矿业工作时应注意的事项做了原则的规定,不具有界定产权的性质。以后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矿(业)权制度基本上处于空白。1986年中国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在这个矿产资源基本法中并没有“矿业权”或者“矿权”之类的总括性的概念,而只是出现了“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两个权利性概念,随后出台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了法律解释。从此以后,矿(业)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官方的立法文件鲜有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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