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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计算中更新资金、维简费、井巷工程基金、煤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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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中对'矿业权评估计算中更新资金、维简费、井巷工程基金、煤炭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处理'的修改说明。


  按我国现行财税制度,除盐湖等类矿山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不计提维简费外,通常矿山企业除选矿厂(包括尾矿设施)、独立机修厂等附属工厂以及大型较复杂的供水和外部运输车间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外,其采矿系统(坑采的井巷工程或露采的剥离工程)的固定资产应按矿石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维简费(“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简称)、不再计提折旧,此外,煤矿还按原煤产量提取安全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简称)及井巷工程基金。


  根据财政部等财建[2004]119号文,安全费用是从煤矿维简费(含井巷费用)中分离出来的、按原煤产量从成本中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其财务性质与维简费类似,评估中的处理应与维简费一致。


  现《矿业权评估指南》不考虑维简费、井巷工程基金、安全费用,采矿权评估中不考虑更新资金,探矿权评估中不考虑计提维简费的采矿系统更新资金,但房屋建筑物和设备采用不变价原则考虑其更新资金投入。


  维简费、安全费用等处理历来是评估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也是评估实践中反映最突出问题。现《矿业权评估指南》规定采矿系统提折旧、安全费用不进成本违反国家财务制度及相关规定,不考虑更新资金尤其是采矿系统违背资源经济规律。


  基于DCF法原理,生产期中发生的更新资金无疑应进入现金流出。


  维简费不同于折旧,其包含两块:已形成的采矿系统固定资产的折旧和维持简单再生产所需资金支出。前者属折旧性质,因采矿系统资产已在发生时计入现金流出项中的固定资产投资上,故其折旧属预提待摊性质的系统内部的现金转移、而非实际产生的系统对外现金流出,不做现金流出项计到经营成本中;后者虽属预提性质,提取时并不产生系统对外现金流出,但提取的这部分资金是用于矿山生产过程中包括深部开拓延伸等的固定资产性支出(更新投资)和诸如生产探矿、技改等费用支出,这些支出发生时产生系统对外现金流出,应做现金流出项计到更新投资和经营成本中。但如何确定折旧性质的维简费与更新性质的维简费比例、如何确定固定资产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一直是一个难题,煤矿设计常采用维简费(安全费用分离前)各按50%分别列入折旧、经营成本(生产期不再列采矿系统更新资金,煤炭工业部基本建设司煤基函字[1997]第156号);但金属矿无此规定,参照煤矿可能也不合理。


  基于上述分析,经方案修改小组多次讨论,《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提出如下处理:


  1.采矿系统(坑采的井巷工程或露采的剥离工程)固定资产不再按其服务年限提取折旧,而是按财政部门规定的以原矿产量计提维简费、安全费用和井巷工程基金,直接列入总成本费用(相应地折旧只反映房屋建筑物和设备的折旧)。


  2.按探矿权评估处理方式,房屋建筑物和设备采用不变价原则考虑其更新资金投入、计入现金流出;对采矿系统所需的更新资金(维持简单再生产所需的固定资产性支出和费用性支出)不以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考虑,而以更新费用(更新性质的维简费、全部安全费用、不含井巷工程基金)方式直接列入经营成本。对煤矿,按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维简费的50%(更新性质的维简费)及全部安全费用(不含井巷工程基金)作为更新费用;对计提维简费的金属矿等,按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内采出原矿量和采矿系统固定资产投资计算单位矿石折旧性质的维简费,以按财政部门规定标准计提的维简费扣除单位矿石折旧性质的维简费后全部余额作为更新费用(更新性质的维简费) (但余额为负数时不列更新费用)。


  3.对于计提折旧、不计提维简费的盐湖等矿山以及某些小型矿山基建时一次性投入全部开拓工程费用的,不考虑其更新资金投入,不计算更新费用。(其评判原则就是看矿山基建采掘工程结束后进行采矿是否还需要开拓工程投入。)


  更新费用直接列入经营成本、作为现金流出处理。


  修改后的《矿业权评估指南》DCF法应按此将维简费分成“折旧性质的维简费”和“更新性质的维简费”,并相应修改经营成本计算公式及成本费用计算表式。


  经营成本=总成本费用-折旧费、折旧性质的维简费、井巷工程基金、摊销费


  -财务费用(或利息支出)


  考虑到后续地质勘查投资应进行摊销处理,修改后的《矿业权评估指南》DCF法应包括后续地勘投资的摊销费(摊销费中仅仅考虑后续地勘投资的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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