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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的商品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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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在一级市场有偿出让矿业权给矿业权人;矿业权人在二级市场可以依法有条件地转让矿业权,即矿业权可以流转。可见,矿业权具有商品属性。


  矿业权作为商品,必然具有价值和价格。


  当前矿业权市场建设中出现一些问题:矿业权价款的评估方法不够完  善;评估结论有时反映委托人出于自身利益对矿业权价值的主观期望;在  招标、拍卖底价的确定中,对底价和标底的性质认识不同,有的认为招标收人应是权利金的范畴;有的按一般工程招标概念去理解。认为标底是应该投入工作的费用;底价和标底与实际成交价往往相差悬殊;矿业权的收  益分配缺乏科学依据;在矿业权市场建设中,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收益如何体现:国家出让不是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和不需要进行勘查的乙类矿产的矿业权是否收取矿业权价款,应该如何评估;有的矿产地'矿业权的归属也出现争议。例如,前些年某外资公司拟参与某金矿的开发。但该与谁打交道却成了问题。某地质队声称自己作为该金矿的勘查的投资者,应该拥有矿业权;该金矿是在原国家黄金局实行金矿储量承包时勘查:的,国家黄金局声称已向某地质队支付了储量承包款,即作为该金矿勘查的投资者,应拥有矿业权;地方政府声称自己要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代表,拥有矿业权;当地民众又以"地主"身份声称拥有矿业权。


  外商要求只与一个矿业权人打交道,这是合情合理的。而中方迁延多时,争执不休,外商只得放弃。


  另外,目前国家收取的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出让矿业权的价款,究竟哪一个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收益,法规未明确,学术界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国家有权征收资源税;也有观点认为,资源补偿费是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益;另有观点认为,收取矿业权价款使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收益得以实现。但矿产资源资产的收益只有一个,若以上三种税费都被称为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收益、势必造成混乱。正因为存在这个问题,在讨论矿能权评估的同时,不得不也要讨论矿业税费问题。


  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明确矿产资源和矿业权价值与价格的来源和构成。


  矿业权及矿产资源的价值,都转化为矿产品价值的一部分,矿业权价款与资源税、资源补偿费(或权利金)都来自矿产品销售收人,因此,讨论矿产资源与矿业权的价值和价格,首先要理清矿产品的价值与价格构成。


  一般商品的价值和价格构成并不难确定,而矿业权作为商品,其特殊性在于,它所必须依附的矿产资源是自然产物,而不是人类劳动的产物。经过勘查以后,矿产资源实物没有发生变化,人类勘查劳动凝结在一个自然产物上,容易使二者产生混淆。因此,分析矿产品和矿业权的价值和价格,除了应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商品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理论以及价值规律以外,还要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沦和经济学的资源察赋论等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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