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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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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勘查规定》、《开采规定》),为便于执行,现就有关内容解读说明如下:

一、《勘查规定》中要求探矿权分立、保留需要提交经评审备案地质报告

在《勘查规定》中探矿权分立、保留的前提是非油气探矿权人因自身转采矿权需要,也就是说非油气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保留,必须达到转采要求,否则不予分立、保留。因此,探矿权分立、保留时提交的经评审备案地质报告应为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转采矿权地质报告。

二、关于探矿权分立

按要求完成探矿权分立的,分立后不得单独变更主体。其中,首采地段转采外围分设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不得单独设置采矿权,必须与首采地段采矿权进行整合。分设的探矿权继续勘查的,勘查时限累计计算,证载面积作为首设面积。

三、关于探矿权保留

正常情况下不得超过3次,但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延长保留时间。这些特殊原因包括国家或地方产业政策、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政策调控等。因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则不能超过保留时间和次数的要求。

四、关于矿区范围确定

只有探矿权转采矿权的,需要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因为探矿权的范围并不一定是采矿权的范围。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管理机关要合理确定招拍挂出让范围和协议出让范围,对采矿权而言,除了考虑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外,还要参考确认底价时使用的开发利用方案,考虑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但是也不能多划不合理的空白区。

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不再限定具体期限,一直保留至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只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矿业权人拥有矿业权的法律凭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不是法定的权利凭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应继续做好探矿权保留工作。

对于已有采矿权周边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区域,已经市场出让边角资源,且在出让时明确要求与已有采矿权整合开发的,依据矿产资源规划或区划方案中矿业权设置区块要求及边角资源市场出让结果,属于市场出让探矿权项目的,先行办理边角资源勘查区块的勘查许可证,勘查工作达到转采要求后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与已有采矿许可证进行整合,申请资料满足要求后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属于市场出让采矿权项目的,直接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与原采矿许可证进行整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五、关于矿种变更

非油气探矿权而言,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出让时没有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进行约定的,如在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种,在申请转为采矿权时,依据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征收变更(含增列)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含增列)勘查矿种涉及国家、自治区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对采矿权而言,变更矿种的要求,继续沿袭自然资源部2017年16号文件的要求,提醒注意16号文件解读时,自然资源部明确考虑到第三类矿产属直接竞争出让采矿权的矿产,与其他矿产相比,储量变化因素少,开采技术条件简单,既不允许第三类矿产变更为其他矿产,也不允许其他矿产变更为第三类矿产,这样严格规定,有利于市场公平。对于其他矿种的变更,则应以经评审备案的储量评审意见书为准,根据意见书明确的主矿种来把握。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第三类矿产是指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不完全等同于2006年12号文中的第三类矿产。

强调一点,非能源类矿产不得变更(增列)能源类矿产。

六、采矿权深部或上部扩界

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外,协议出让已有采矿权平面范围内深部及上部资源的,受理申请时要注意三个条件:第一,同类矿产,指的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的类别,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第二,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三,向同一主体出让,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属于自治区登记权限的项目,由盟市自然资源局核实基本情况,复核条件的明确出让类型后上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履行出让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属于协议出让探矿权的,办理深部或上部勘查许可证,深部勘查工作达到转采要求后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与上部采矿许可证进行整合,申请资料满足要求后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属于协议出让采矿权的,直接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与原采矿许可证进行整合,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这里要提醒注意涉及到深部勘查工作取得新增矿种的,矿种变更应当符合第五条关于矿种变更的管理解读要求,只有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办理后续手续,这在协议出让探矿权时应当进行风险提示。

七、关于更新生产规模

按照国务院审改办的要求,2017年原国土资源部取消了采矿权生产规模变更审批事项。鉴于采矿许可证载明事项中有生产规模一栏,这一项内容是在新立或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时确定的。生产规模变更审批事项取消后,如果相对人提出更新这一证载内容,可在办理延续、变更等事项时一并提出,合并办理,但相对人应对其变更规模依据作出说明,依据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申请更新,其中,煤炭矿山还需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技改批复(或验收意见、核准文件、备案文件)。

八、关于采矿权变更开采方式

采矿权变更开采方式在《开采规定》中要提供的经评审备案地质报告不是特指重新进行评审备案,而是要求采矿权人提交最近一次已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即可。如果在采矿期间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达到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就必须提交最新已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同时,开采方式变化还应注意如存在《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情形的,还需要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井工变露天开采方式涉及到草原的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开发中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的意见》(内政办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煤炭工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党发〔2021〕8号)执行。

九、关于探、采矿权办理相关手续提交使用费票据

两个《规定》要求在探、采矿权办理相关手续需提交使用费票据,只提交上个有效期内的缴纳票据即可,如为分年度缴纳的,提交最近一年的即可。

十、关于探、采矿权办理相关手续提交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两个《规定》要求在探、采矿权办理相关手续需提交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这里需要强调的,一是仍未进行过有偿处置的探矿权,在探矿权阶段无需处置矿业权出让收益,办理相关手续时无需提供相应的材料,在转为采矿权时处置;二是仍未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开采规定》中规定已设采矿权需要补充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准予延续,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如在延续期内未完成有偿处置的,依据241号令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如已完成有偿处置的矿权,按两个《规定》执行即可。

十一、关于煤层气相关要求

煤层气通过单独的业务流程办理,申请资料参照自然资源部油气矿产资料要求(整理附后),具体办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200796号)。提醒注意增列煤层气办理程序: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按照新立煤层气探矿权办理;煤炭采矿权增列煤层气开采按照新立煤层气采矿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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